GOTS认证咨询|危险废物焚烧污染之大气污染物浓度监测测定方法汇总说明
7 运行环境管理要求
7.1 一般规定
7.1.1 危险废物焚烧单位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应符合 HJ 2025 的要求。
7.1.2 焚烧设施运行期间,应建立运行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载运行管理情况,运行记录至少应包括危险废物来源、种类、数量、贮存和处置信息,入炉废物理化特征分析结果和配伍方案,设施运行及工艺参数信息,环境监测数据,活性炭品质及用量,焚烧残余物的去向及其数量等。
7.1.3 焚烧单位应建立焚烧设施全部档案,包括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监测及应急等,档案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归档。
7.1.4 焚烧单位应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7.1.5 焚烧单位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要求,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发现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建立档案。
7.2 焚烧设施运行要求
7.2.1 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在启动时,应先将炉膛内温度升至表 1 规定的温度后再投入危险废物。自焚烧设施启动开始投入危险废物后,应逐渐增加投入量,并应在 6 小时内达到稳定工况。
7.2.2 焚烧设施停炉时,应通过助燃装置保证炉膛内温度符合表 1 规定的要求,直至炉内剩余危险废物完全燃烧。
7.2.3 焚烧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及时排除时,应立即停止投入危险废物并应按照 7.2.2 要求停炉。单套焚烧设施因启炉、停炉、故障及事故排放污染物的持续时间每个自然年度累计不应超过 60 小时,炉内投入危险废物前的烘炉升温时段不计入启炉时长,炉内危险废物燃尽后的停炉降温时段不计入停炉时长。
7.2.4 在 7.2.1、7.2.2 和 7.2.3 规定的时间内,在线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评定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排放的烟气颗粒物浓度的 1 小时均值不得大于 150 mg/m3。
7.2.5 应确保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 5 分钟均值不低于 1100℃。
8 环境监测要求
8.1 一般规定
8.1.1 危险废物焚烧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 HJ 819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8.1.2 焚烧设施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依据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8.1.3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8.2 大气污染物监测
8.2.1 应根据监测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采样;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检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按 GB/T 16157、HJ 916、HJ/T 397、HJ/T 365或 HJ 75 的规定进行。
8.2.2 对大气污染物中重金属类污染物的监测应每月至少 1 次;对大气污染物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每年至少 2 次,浓度为连续 3 次测定值的算术平均值。
8.2.3 大气污染物浓度监测应采用表 4 所列的测定方法。
8.2.4 焚烧单位应对焚烧烟气中主要污染物浓度进行在线自动监测,烟气在线自动监测指标应为 1小时均值及日均值,且应至少包括氯化氢、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和烟气含氧量等。在线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 HJ 75 和 HJ 212 的要求。
8.3 水污染物监测
8.3.1 水污染物的监测按照 GB 8978 和 HJ 91.1 规定的测定方法进行。
8.3.2 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要求设置废水计量装置和在线自动监测设备。
8.4 其他监测
8.4.1 热灼减率的监测应每周至少 1 次,样品的采集和制备方法应按照 HJ/T 20 执行,测试步骤参照 HJ 1024 执行。
8.4.2 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自动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
9 实施与监督
9.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9.2 除无法抗拒的灾害和其他应急情况下,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控制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9.3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危险废物焚烧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对于水污染物,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对于大气污染物,可以采用手工监测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9.4 除7.2.4规定的条件外,CEMS日均值数据可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的依据;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未达到7.2.5要求,且一个自然日内累计超过5次的,参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判定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