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S认证咨询|危险废物焚烧污染之关于实测的标准状态下的排放浓度要求
4 选址要求
4.1 危险废物焚烧设施选址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定规划要求,并综合考虑设施服务区域、交通运输、地质环境等基本要素,确保设施处于长期相对稳定的环境。鼓励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入驻循环经济园区等市政设施的集中区域,在此区域内各设施功能布局可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调整。
4.2 焚烧设施选址不应位于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4.3 焚烧设施厂址应与敏感目标之间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应根据厂址条件、焚烧处置技术工艺、污染物排放特征及其扩散因素等综合确定,并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
5 污染控制技术要求
5.1 贮存
5.1.1 贮存设施应符合 GB 18597 中规定的要求。
5.1.2 贮存设施应设置焚烧残余物暂存设施和分区。
5.2 配伍
5.2.1 入炉危险废物应符合焚烧炉的设计要求。具有易爆性的危险废物禁止进行焚烧处置。
5.2.2 危险废物入炉前应根据焚烧炉的性能要求对危险废物进行配伍,以使其热值、主要有害组分含量、可燃氯含量、重金属含量、可燃硫含量、水分和灰分符合焚烧处置设施的设计要求,应保证入炉废物理化性质稳定。
5.2.3 预处理和配伍车间污染控制措施应符合 GB 18597 中规定的要求,产生的废气应收集并导入废气处理装置,产生的废水应收集并导入废水处理装置。
5.3 焚烧
5.3.1 一般规定
5.3.1.1 焚烧设施应采取负压设计或其他技术措施,防止运行过程中有害气体逸出。
5.3.1.2 焚烧设施应配置具有自动联机、停机功能的进料装置,烟气净化装置,以及集成烟气在线自动监测、运行工况在线监测等功能的运行监控装置。
5.3.1.3 焚烧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应进行技术性能测试,测试方法按照 HJ 561 执行,性能测试合格后方可通过验收。
5.3.2 进料装置
5.3.2.1 进料装置应保证进料通畅、均匀,并采取防堵塞和清堵塞设计。
5.3.2.2 液态废物进料装置应单独设置,并应具备过滤功能和流量调节功能,选用材质应具有耐腐蚀性。
5.3.2.3 进料口应采取气密性和防回火设计。
5.3.3 焚烧炉
5.3.3.1 危险废物焚烧炉的技术性能指标应符合表 1 的要求。
5.3.3.2 焚烧炉应配置辅助燃烧器,在启、停炉时以及炉膛内温度低于表 1 要求时使用,并应保证焚烧炉的运行工况符合表 1 要求。
5.3.4 烟气净化装置
5.3.4.1 焚烧烟气净化装置至少应具备除尘、脱硫、脱硝、脱酸、去除二噁英类及重金属类污染物的功能。
5.3.4.2 每台焚烧炉宜单独设置烟气净化装置。
5.3.5 排气筒
5.3.5.1 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表 2 规定的高度,具体高度及设置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确定,并应按 GB/T 16157 设置永久性采样孔。
5.3.5.2 排气筒周围 200 米半径距离内存在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应至少高出这一区域内最高建筑物 5 米以上。
5.3.5.3 如有多个排气源,可集中到一个排气筒排放或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并在集中或合并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6 排放控制要求
6.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焚烧设施污染控制执行本标准规定的要求;现有焚烧设施,除烟气污染物以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以及水污染物和噪声污染物控制等,执行本标准 6.4、6.5、6.6 和 6.7相关要求。
6.2 现有焚烧设施烟气污染物排放,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执行 GB 18484-2001 表 3 规定的限值要求,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应执行本标准表 3 规定的限值要求。
6.3 除 6.2 条规定的条件外,焚烧设施烟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 3 的规定。
6.4 除危险废物焚烧炉外的其他生产设施及厂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 16297和GB 14554的相关规定。属于 GB 37822 定义的 VOCs 物料的危险废物,其贮存、运输、预处理等环节的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应符合 GB 37822 的相关规定。
6.5 焚烧设施产生的焚烧残余物及其他固体废物,应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等进行属性判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其贮存和利用处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危险废物有关规定。
6.6 焚烧设施产生的废水排放应符合 GB 8978 的要求。
6.7 厂界噪声应符合 GB 12348 的控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