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S认证咨询|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之与其他标准的有效衔接采用不交叉执行原则
6.6 适用范围的确定
6.6.1 原则上,行业型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的设置应能覆盖行业内法律允许的各类排放源。
6.6.2 应按照不交叉执行的原则与其他相关排放标准进行有效衔接,凡无适用的行业型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放源,适用综合型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6.6.3 适用范围应明确标准规定的主要技术内容、标准在生态环境管理中的具体应用,必要时应明确标准的不适用情况。
6.7 术语和定义的确定
6.7.1 应按照在标准文本中出现的先后顺序,给出理解该标准所必需的术语和定义。
6.7.2 术语和定义应有准确的来源。尽量采用国家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国际标准中的定义。若无可参考的术语和定义,应在充分的文献调研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出科学、准确、简洁的术语和定义。
6.8 排放控制要求的确定
6.8.1 排放控制要求主要包括:污染物项目、控制指标、排放限值、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监控位置等,也可规定实施标准的技术和管理措施。排放控制要求均应能通过技术或管理手段核查和确认。
6.8.2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项目的确定。排放标准应完整控制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名称应准确;确定污染物项目时,应根据排放数据并结合发达国家、地区和组织的相关排放标准,除根据废水特点规定 pH 值、悬浮物(SS)、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石油类、动植物油、色度、粪大肠菌群等通常控制项目外,按照以下顺序,筛选确定出需要控制的全部污染物。
1)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2)总氮和总磷;
3)致癌物质、致突变物质及致生殖毒性物质;
4)铅、镉、铬、砷等国家重点防治的重金属污染物;
5)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和《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中所列物质;
6)二噁英、汞等国际履约污染物;
7)《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所列物质;
8)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大的其他污染物;
9)对于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种类较多的行业,应考虑设置综合毒性指标,反映排放污水对生态环境的综合影响。原则上,应将具备监测条件的特征污染物列为污染控制项目,并明确排放限值;对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特征污染物,应明确环境管理要求。
6.8.3 排放控制指标和平均时间的确定。应根据排放特征、环境管理要求及监测手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和平均时间。控制指标主要包括排放质量浓度指标(如 mg/L,pH 值、色度等除外)、去除率指标(如去除百分比)、单位产品排放量指标(如 kg/t 产品)。平均时间主要为日平均。
6.8.4 不同排放源的排放控制要求及执行时间。标准应在综合考虑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行业需要提标改造的排放源数量、改造难易程度、技术性限制条件、改造经济成本和对行业经济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明确标准执行时间。原则上,现有排放源自标准发布之日起,经过一定过渡期后执行新建排放源排放控制要求,在此之前仍执行现行排放标准。新建排放源一般应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规定的排放控制要求。标准规定特别排放限值的,其实施范围和时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6.8.5 水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的确定
1)对于毒性强、环境危害大、具有持久性和易于生物富集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设在含有此类水污染物的污水与其他污水混合前的车间或车间预处理设施出水口,如果含此类水污染物的同种污水实行集中预处理,则车间预处理设施排放口是指集中预处理设施的出水口。
2)其他水污染物的排放监控位置设在排放源污水总排放口。
6.8.6 水污染物直接排放限值的确定
1)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一般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应在综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目标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要求,以及国内外有关标准等基础上根据实测结果、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和经济成本可行性确定。
2)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应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水环境质量要求,采用 GB3839 中规定的方法或稀释倍数法(稀释倍数一般不超过 20 倍),依据 GB 3838 等水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基准计算允许排放限值,并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要求确定。GB 3838 等水环境质量标准有规定的,采用其限值;未规定的,可参考国内外保护人体健康的相关标准或基准中的限值确定,也可根据可接受健康风险水平计算确定。
3)新建排放源的排放限值应达到国际先进污染防治技术水平;确需制定特别排放限值的,其排放限值应达到国际领先污染防治技术水平;确需对现有排放源制定排放限值的,其排放限值应达到按照HJ 2300 要求确定的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水平。
4)应充分考虑各污染物控制项目的内在关联性,排放限值所反映的控制水平应协调统一。
6.8.7 水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的确定。水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应考虑污水管网运行安全和不影响后续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避免发生干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和污染物得不到有效处理即被排放的情况,防范环境风险。根据水污染物类别、排放源后续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同,实施不同的间接排放控制要求。
1)对于毒性强、环境危害大、具有持久性和易于生物富集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其间接排放限值与直接排放限值相同。
2)对于其他水污染物,如果排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根据行业污水特征、污染防治技术水平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确定间接排放限值,原则上其间接排放限值不宽于 GB 8978 规定的相应间接排放限值,但对于可生化性较好的农副食品加工工业等污水,可执行协商限值。
3)对于其他水污染物,如果排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根据行业污水特征、污染防治技术水平以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水平确定间接排放限值。允许排放源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商定某项污染物的间接排放限值时,应满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放量较排放源自行处理时不增加、加强监测监管等条件。
6.8.8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限值的确定
1)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限值的确定方法包括实际调研法、取水定额结合物料衡算法、清洁生产用水指标结合物料衡算法等。应尽可能考虑产品种类、生产工艺、外观尺寸等因素对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限值的影响,精细化制订限值。
2)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限值的单位可根据行业特点选取,可以是以重量、面积或体积等计的单位产品对应的排水量。3)现有排放源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限值控制水平应反映行业平均用水和排水水平,新建排放源控制水平应反映先进清洁生产工艺技术水平。
6.8.9 其他控制要求
1)废水回用时应当达到相应的再生利用水水质要求。特定回用情形且没有相应再生利用水水质要求的,可根据回用工艺特点和生态环境保护需求,在排放标准中规定回用水应达到的水质要求和水质监控位置。2)特定行业废水地下回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周边地下水的污染,不得恶化地下水质,并应当定期监测对周边地下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3)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4)排污单位经厂外排污管线将废水引到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5)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规定排放控制技术要求和管理措施要求。应深入研究生产工艺过程和污染物排放特点,在不影响生产安全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生产工艺、排放控制措施等主要运行技术参数及日常环境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6.8.10 达标技术要求。在制定排放控制要求时,应对标准适用范围内的各类排放源给出明确的达标技术路线。标准中设置的每一种污染物排放限值均应有对应的达标技术,且已有能稳定运行的实际应用案例,并在编制说明中详细说明。
6.9 监测要求的确定
6.9.1 排放标准中应规定排放源自行监测、自动监控设备、样品采集、样品测定等要求,使提出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均能通过技术或管理手段核查和确认。
6.9.2 自行监测应要求排放源所属企业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以及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规定的要求,建立自行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水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9.3 样品采集原则上应按 HJ/T 91、HJ 493、HJ 494 、HJ 495 等的规定执行。在引用上述标准时,应论证其对排放源的适用性,重点是标准中规定的采样位置、采样时段、采样频次等能否保证监测结果的代表性和完整性以及监测信息能否准确反映排放规律。凡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不能满足监测要求的,可针对排放源的特点通过实验验证和论证在标准中规定具体的要求。
6.9.4 样品测定引用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须通过论证确定。应全面收集每种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标准,
分析每种方法标准的原理及特点,逐项评估论证其适用性,重点包括:排放源废水相关污染物是否明显干扰测定结果,目标污染物是否与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一致,方法检出限、测定下限(千倍)等技术参数是否能够满足排放限值要求、环境监测部门是否具备实施能力等。需要进行实验验证的,可参考 HJ 168 的要求进行验证。
6.9.5 根据对每项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论证结果,列出适用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名录。应优先采用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也可引用经实验验证可行的其他的国家监测分析方法标准、行业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国际标准。
6.9.6 对无适用的国家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污染物,应向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标准发布时仍无适用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污染物,可待相关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发布后进行监测。
6.10 达标判定要求的确定
6.10.1 标准中应规定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判定要求。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折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无法确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可暂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6.10.2 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的计算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实基总基Y= CQQCi i (1)
式中:C基 ——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mg/m3;Q总 ——实测排水总量,m3;Yi ——某种产品产量,t;Qi基 ——某种产品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3/t;C实 ——实测水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若Q总与YiQi基的比值小于1,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6.10.3 在排放源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