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S认证咨询|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样品测定引用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须通过论证确定

发布时间: 2019-01-01
文章来源: 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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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排放控制要求的确定

6.8.1 排放控制要求主要包括:污染物项目、控制指标、排放限值、监控位置、基准氧含量、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执行时间等,也可规定实施标准的技术和管理措施。排放控制要求均应能通过技术或管理手段核查和确认。

6.8.2 污染物项目。行业型和通用型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均应完整控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名称应准确;确定污染物项目时,应根据排放数据并结合发达国家、地区和组织的相关排放标准,按照以下顺序,筛选确定出需要控制的全部污染物:

1)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2)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

3)致癌物质、致突变物质及致生殖毒性物质;

4)铅、镉、铬、砷等国家重点防治的重金属污染物;

5)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和《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中所列物质;

6)二噁英、汞等国际履约污染物;

7)《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所列物质;

8)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大的其他污染物。

6.8.3 控制指标和平均时间。控制指标和平均时间应根据排放特征、环境管理要求及监测手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控制指标主要包括质量浓度指标(如 mg/m3)、单位产品排放量指标(如 kg/t 产品等)、去除率指标(如去除百分比%)、排放速率指标(如 kg/h)等;平均时间主要为 1 小时,也可为瞬时、24 小时等。

6.8.4 有组织排放限值的确定。排放限值主要包括有组织排放限值和无组织排放限值。有组织排放限值通常以表格形式列出并明确对应的监控位置。对能够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各排污节点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组织排放限值。

1)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常规污染物排放限值应在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要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目标要求、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要求,以及国内外有关标准等基础上根据实测结果、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和经济成本可承受性确定。

2)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限值应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环境空气质量限值要求,采用GB/T 3840 中规定的方法计算允许排放限值,并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要求确定。根据 GB/T 3840 计算允许排放限值时,所需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环境空气质量限值,凡 GB 3095 中规定限值的,采用其限值,GB 3095 中未规定限值的,可参考国内外保护人体健康的相关标准中的限值确定,也可根据可接受健康风险水平计算确定。

3)新建排放源的排放限值应达到国际先进污染防治技术水平;确需对常规污染物制定特别排放限值的,其排放限值应达到国际领先污染防治技术水平;确需对现有排放源制定排放限值的,其排放限值应达到国内先进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原则上现有排放源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限值应与新建排放源的排放限值相同。

6.8.5 无组织排放限值的确定。对污染物无组织排放应提出控制技术要求和管理措施要求,有条件的可规定无组织排放厂区内限值;对有毒有害污染物,应按照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制定企业边界浓度限值。

6.8.6 技术和管理措施的确定。在制定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和管理措施要求时,应深入研究生产工艺过程和污染物排放特点,在不影响生产安全的前提下,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生产工艺、污染控制设备等主要运行技术参数要求及日常环境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6.8.7 其他控制要求。基准氧含量、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需在对现有排放源统计结果的基础上,结合代表性排放源的生产工艺设计规范要求确定。标准中还应提出排气筒高度的基本要求,原则上不低于15m,具体高度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6.8.8 达标技术要求。在制定排放控制要求时,应对标准适用范围内的各类排放源给出明确的达标技术路线。标准中设置的每一种污染物排放限值均应有对应的达标技术,且已有能稳定运行的实际应用案例,并在编制说明和研究报告中详细说明。

6.8.9 排放控制要求执行时间的确定。排放控制要求中,应有明确的执行时间。应综合全部需要提标改造的排放源数量、改造难易程度、技术性限制条件、行业的经济效益、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确定执行时间。新建排放源应在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规定的排放控制要求;现有排放源原则上应为标准实施一段时间后执行规定的排放控制要求,在此之前,仍执行现行标准。

6.9 监测要求的确定

6.9.1 排放标准中应规定排放源自行监测、自动监控设备、样品采集、样品测定等要求,使提出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均能通过技术或管理手段核查和确认。

6.9.2 自行监测应要求排放源所属企业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以及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规定的要求,建立自行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9.3 样品采集原则上应按 GB/T 16157、HJ/T 397、HJ 75 等的规定执行,无组织排放应按照 HJ/T 55等的规定执行。在引用上述标准时,应论证其对排放源的适用性,重点是标准中规定的采样位置、采样时段、采样频次等能否保证监测结果的代表性和完整性以及监测信息能否准确反映排放规律。凡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不能满足监测要求的,可针对排放源的特点通过实验验证和论证在标准中规定具体的要求。

6.9.4 样品测定引用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须通过论证确定。应全面收集每种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标准,分析每种方法标准的原理及特点,逐项评估论证其适用性,重点包括:排放源废气相关污染物是否明显干扰测定结果,目标污染物是否与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一致,方法检出限、测定下限等技术参数是否能够满足排放限值要求、环境监测部门是否具备实施能力等。需要进行实验验证的,可参考 HJ168 的要求进行验证。

6.9.5 根据对每项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论证结果,列出适用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名录。应优先采用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也可引用经实验验证可行的其他的国家监测分析方法标准、行业监测分析方法标准。6.9.6 对无适用的国家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污染物,应向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标准发布时仍无适用监测分析方法的污染物,可待相关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发布后进行监测。

6.10 达标判定要求的确定

6.10.1 标准中应规定正常工况下,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判定要求,自动监测原则上以 1 小时平均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或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排放浓度,无法确定基准氧含量或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的,可暂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6.10.2 根据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进行达标判定时,不论实际氧含量大于或小于基准氧含量,均须将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换算为基准氧含量下的排放浓度,并以此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的换算,可参照公式(1)。实实基 基  −−=OO2121 (1)

式中:ρ基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mg/m3;O基 ——干烟气基准氧含量,%;O实 ——实测的干烟气氧含量,%;ρ实 ——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6.10.3 根据基准排气量排放浓度进行达标判定时,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须将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气量排放浓度,并以此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气量排放浓度的换算参照公式(2)。实基总基 ρY QQρ =  i i (2)式中:ρ基 ——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气量排放浓度,mg/m3;Q总 ——实测排气总量,m3;Yi ——某种产品产量,t;Qi基 ——某种产品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m3/t;ρ实 ——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若Q总与YiQi基的比值小于1,则以大气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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