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S认证咨询|一般工业固废贮存与填埋污染可通过三种途径进行

发布时间: 2020-12-17
文章来源: 生态环境部
阅读人数: 65

6 入场要求

6.1 进入 I 类场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a)第 I 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包括第 II 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经处理后属于第 I 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

        b)有机质含量小于 2%(煤矸石除外),测定方法按照 HJ 761 进行;

        c)水溶性盐总量小于 2%,测定方法按照 NY/T 1121.16 进行。

6.2 进入 II 类场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a)有机质含量小于 5%(煤矸石除外),测定方法按照 HJ 761 进行;

        b)水溶性盐总量小于 5%,测定方法按照 NY/T 1121.16 进行。

6.3 5.1.8 条所规定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经处理并满足6.2 条要求后仅可进入 II 类场贮存、填埋。

6.4 不相容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设置不同的分区进行贮存和填埋作业。

6.5 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不得进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及填埋场。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7 贮存场和填埋场运行要求

7.1 贮存场、填埋场投入运行之前,企业应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制定环境应急预案专章,说明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情景及应急处置措施。

7.2 贮存场、填埋场应制定运行计划,运行管理人员应定期参加企业的岗位培训。

7.3 贮存场、填埋场运行企业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整理与归档,永久保存。档案资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场址选择、勘察、征地、设计、施工、环评、验收资料;

b)废物的来源、种类、污染特性、数量、贮存或填埋位置等资料;

c)各种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维护资料;

d)渗滤液、工艺水总量以及渗滤液、工艺水处理设备工艺参数及处理效果记录资料;

e)封场及封场后管理资料;

f)环境监测及应急处置资料。

7.4 贮存场、填埋场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应符合 GB 15562.2 的规定,并应定期检查和维护。

7.5 易产生扬尘的贮存或填埋场应采取分区作业、覆盖、洒水等有效抑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尾矿库应采取均匀放矿、洒水抑尘等措施防止干滩扬尘污染。

7.6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7.6.1 贮存场、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应进行收集处理,达到 GB 8978 要求后方可排放。已有行业、区域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应执行相应标准。

7.6.2 贮存场、填埋场产生的无组织气体排放应符合 GB 16297 规定的无组织排放限值的相关要求。

7.6.3 贮存场、填埋场排放的环境噪声、恶臭污染物应符合 GB 12348、GB 14554 的规定。

8 充填及回填利用污染控制要求

8.1 第 I 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按下列途径进行充填或回填作业:

a)粉煤灰可在煤炭开采矿区的采空区中充填或回填;

b)煤矸石可在煤炭开采矿井、矿坑等采空区中充填或回填;

c)尾矿、矿山废石等可在原矿开采区的矿井、矿坑等采空区中充填或回填。

8.2 第 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以及不符合 8.1条充填或回填途径的第 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其充填或回填活动前应开展环境本底调查,并按照 HJ 25.3 等相关标准进行环境风险评估,重点评估对地下水、地表水及周边土壤的环境污染风险,确保环境风险可以接受。充填或回填活动结束后,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可能受到影响的土壤、地表水及地下水开展长期监测,监测频次至少每年 1 次。

8.3 不应在充填物料中掺加除充填作业所需要的添加剂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

8.4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回填作业结束后应立即实施土地复垦(回填地下的除外),土地复垦应符合本标准 9.9 条的规定。

8.5 食品制造业、纺织服装和服饰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等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其他有机物含量超过 5%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煤矸石除外)不得进行充填、回填作业。

9 封场及土地复垦要求

9.1 当贮存场、填埋场服务期满或不再承担新的贮存、填埋任务时,应在 2 年内启动封场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封场计划可分期实施。尾矿库的封场时间和封场过程还应执行闭库的相关行政法规和管理规定。

9.2 贮存场、填埋场封场时应控制封场坡度,防止雨水侵蚀。

9.3 I 类场封场一般应覆盖土层,其厚度视固体废物的颗粒度大小和拟种植物种类确定。

9.4 II 类场的封场结构应包括阻隔层、雨水导排层、覆盖土层。覆盖土层的厚度视拟种植物种类及其对阻隔层可能产生的损坏确定。

9.5 封场后,仍需对覆盖层进行维护管理,防止覆盖层不均匀沉降、开裂。

9.6 封场后的贮存场、填埋场应设置标志物,注明封场时间以及使用该土地时应注意的事项。

9.7 封场后渗滤液处理系统、废水排放监测系统应继续正常运行,直到连续 2 年内没有渗滤液产生或产生的渗滤液未经处理即可稳定达标排放。

9.8 封场后如需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开采再利用,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9 贮存场、填埋场封场完成后,可依据当地地形条件、水资源及表土资源等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发展需求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土地复垦实施过程应满足 TD/T 1036 规定的相关土地复垦质量控制要求。土地复垦后用作建设用地的,还应满足 GB 36600 的要求;用作农用地的,还应满足 GB 15618 的要求。

9.10 历史堆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场地经评估确保环境风险可以接受时,可进行封场或土地复垦作业。

10 污染物监测要求

10.1 一般规定

10.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监测结果。

10.1.2 企业安装、运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规定执行。

10.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10.2 废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10.2.1 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 HJ 91.1 的规定执行。

10.2.2 渗滤液及其处理后排放废水污染物的监测频次,应根据废物特性、覆盖层和降水等条件加以确定,至少每月 1 次。废水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按照 GB 8978 的规定执行。

10.3 地下水监测要求

10.3.1 贮存场、填埋场投入使用之前,企业应监测地下水本底水平。

10.3.2 地下水监测井的布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a)在地下水流场上游应布置 1 个监测井,在下游至少应布置 1 个监测井,在可能出现污染扩散区域至少应布置 1 个监测井。设置有地下水导排系统的,应在地下水主管出口处至少布置 1 个监测井,用以监测地下水导排系统排水的水质;

b)岩溶发育区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确定地下水评价等级为一级的贮存场、填埋场,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加大下游监测井布设密度;

c)当地下水含水层埋藏较深或地下水监测井较难布设的基岩山区,经环境影响评价确认地下水不会受到污染时,可减少地下水监测井的数量;

d)监测井的位置、深度应根据场区水文地质特征进行针对性布置;

e)监测井的建设与管理应符合 HJ/T 164 的技术要求;

f)已有的地下水取水井、观测井和勘测井,如果满足上述要求可以作为地下水监测井使用。

10.3.3 贮存场、填埋场地下水监测频次应符合以下要求:

a)运行期间,企业自行监测频次至少每季度 1 次,每两次监测之间间隔不少于 1 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周边有环境敏感区应增加监测频次,具体监测点位和频次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当发现地下水水质有被污染的迹象时,应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散;

b)封场后,地下水监测系统应继续正常运行,监测频次至少每半年 1 次,直到地下水水质连续 2 年不超出地下水本底水平。

10.3.4 地下水监测因子由企业根据贮存及填埋废物的特性提出,必须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固体废物特性。常规测定项目应至少包括:浑浊度、pH、溶解性总固体、氯化物、硝酸盐(以N 计)、亚硝酸盐(以 N 计)。地下水监测因子分析方法按照 GB/T 14848 执行。

10.4 地表水监测要求

10.4.1 应在满足废水排放标准与环境管理要求基础上,针对项目建设、运行、封场后等不同阶段可能造成地表水环境影响制定地表水监测计划。

10.4.2 地表水监测点位、分析方法、监测频次应按照 HJ 819 执行,岩溶地区应增加地表水的监测频次。

10.5 大气监测要求

10.5.1 无组织气体排放的监测因子由企业根据贮存及填埋废物的特性提出,必须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固体废物特性。采样点布设、采样及监测方法按 GB 16297 的规定执行,污染源下风方向应为主要监测范围。10.5.2 运行期间,企业自行监测频次至少每季度 1 次。如监测结果出现异常,应及时进行重新监测,间隔时间不得超过 1 周。

10.5.3 企业周边应安装总悬浮颗粒物(TSP)浓度监测设施,并保存 1 年以上数据记录。总悬浮颗粒物(TSP)浓度的测定方法按照 GB/T 15432 执行。

10.6 土壤监测要求

10.6.1 贮存场、填埋场投入使用之前,企业应监测土壤本底水平。

10.6.2 应布设 1 个土壤监测对照点,对照点应尽量保证不受企业生产过程影响,对照点作为土壤背景值。

10.6.3 依据地形特征、主导风向和地表径流方向,在可能产生影响的土壤环境敏感目标处布设土壤监测点。

10.6.4 运行期间,土壤监测点的自行监测频次一般每 3 年 1 次,采样深度根据可能影响的深度适当调整,以表层土壤为重点采样层。

10.6.5 土壤监测因子由企业根据贮存及填埋废物的特性提出,必须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固体废物特性。土壤监测因子的分析方法按照 GB 36600 的规定执行。

11 实施与监督

11.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11.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时,对于水污染物,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对于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可以采用手工监测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 1 小时平均浓度值,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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