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S认证咨询|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四章罚则

发布时间: 2022-04-06
文章来源: 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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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的;

  (五)未依法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

  (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尾矿,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尾矿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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