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S认证咨询|核电厂消防验收评审实施细则--第四章 验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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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国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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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验收整改
        第十六条 专业机构在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功能性测试的基础上,认真审查和质询,形成《核电厂消防验收记录表》,针对验收发现的问题,填写《核电厂消防验收问题单》。
        第十七条 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对可能存在的同类问题进行全面排查,专业机构应当对排查结果进行抽查。专业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如发现重大问题和风险隐患,应当第一时间通知企业整改,企业未予整改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中特别说明。
        第十八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对所有验收问题单进行认真答复与整改,并报专业机构现场确认。
        第十九条 对验收中发现的需现场整改的问题,核电厂营运单位要按照应改尽改、能早尽早的原则,及时开展工程改造、设备更换等工作。对于确需较长时间整改且对核安全没有重要影响的问题,核电厂营运单位可对问题整改作出承诺,明确整改时限和整改完成前的临时管控措施,经专业机构评审认可后,向国家能源局申请消防验收。整改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换料周期。
        第二十条 专业机构在综合考察核电厂消防工程设计、建设、自验收、验收各项结果以及核电厂营运单位整改落实情况等基础上,研究提出验收意见,形成《核电厂消防验收评审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要严格履行承诺,按期完成整改并经专业机构确认。承诺事项整改情况及专业机构确认意见,于事后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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