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S认证咨询|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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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国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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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隐患情况(详见附件)逐级报送至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重大隐患治理进行督办,国家能源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督办。督办可采用督办通知单的方式,内容主要包括:督办名称、督办事项、整改和过程防控要求、办理期限、督办解除程序和方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隐患或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定期统计分析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将重大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治理;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实施失信惩戒;构成犯罪的,转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电力企业未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二)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相应职责的;
(三)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应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电监安全﹝20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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