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S认证辅导|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明确领导班子、相关负责人以及生态环境统计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生态环境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改革和完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任务,进行生态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机构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对全国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者表扬。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未执行批准或者备案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的;
(四)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五)要求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六)违法公布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七)泄露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作为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拒绝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依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7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