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WS认证咨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三章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发布时间: 2020-12-25
文章来源:
阅读人数: 2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第十七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上一章: RWS认证咨询|旨在平衡科学研究的需要和对动物福祉的关注
下一章: RWS认证咨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P
热门项目
opular Items
更多